bb贝博西甲:花城方图|鉴定交易模式下电子商务平台的侵权责任认定路径

来源:bb贝博西甲    发布时间:2025-10-09 15:2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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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统电商时代,电子商务平台作为交易的居间服务提供者,其核心功能在于提供交易的撮合服务,链接商家和终端消费者,通过减少商品流通环节提升交易效率,能够说是一个为消费行为做减法的艺术。随着电商消费的发展,做减法的商业模式已经没办法满足消费者日渐多样化的购物需求,一些后来者也嗅到商机,针对电商交易的痛点尝试做加法——推出鉴定交易模式解决消费者买到假货这一痛点型问题。

  在鉴定交易模式下,电商平台不仅是提供交易机会的撮合服务,更是深入交易的全流程,对平台之下的每一笔商品交易进行真伪鉴定,并向消费者做出正品许诺。一方面,这种“鉴定”的加法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安全”的购物体验;另一方面,也为电商平台的监管带来了全新挑战。

  销售者模糊性是鉴定交易模式电商的第一大特点。相对于传统电商以“店铺”为核心的经营理念,鉴定交易模式电商更倾向于通过聚合链接的形式将销售同款式商品的卖家聚合在同一商品链接之下。在聚合链接中,“店铺”的概念被淡化,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难以明确具体的交易对手,也无法查明商品的实际销售者是谁。此时,消费者的信任更多建立在平台的担保和平台自身的信用之上。

  我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披露义务有着明确的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这意味着平台上绝大多数的商家都应当完整清晰的公示其运营主体信息,一串由字母和数字组成的简单号码显然不符合上述披露义务程度的要求。

  从目前主流鉴定交易模式电商的发展趋势来看,“大平台、小商家”经营策略正在成为主流。一些信息电商平台正在有意或者无意的实施“去商家化”信息披露策略,试图构造一个平台显著,而销售者模糊的新交易模式。

  平台对交易的深度参与性,是鉴定交易模式电商的第二大特点。传统观念认知中,电商平台的核心角色是交易信息撮合服务,链接交易供需两端,其本质是一个带有公共性的信息服务平台,带有“居间性”的法律特质。正是基于这样的法律特质,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订立并被认可的“避风港规则”架构,至今仍是主流的平台侵权责任认定规则。

  但是,当“平台大而不倒”“平台垄断”成为数字时代新的症结时,假定平台中立、弱小的“避风港规则”架构显然已无法匹配新的监管需求。平台下场进行交易,成为实质上的销售者已不再是少数场景。

  首先,鉴定交易模式中,电商平台会通过自有或者第三方的鉴定机构对产品进行鉴定。对于鉴定为真的商品,平台方通常会许诺假一赔十等正品担保服务,一些电商平台甚至会直接先将产品收入自己的仓库,重新对产品进行包装后再发出。这种一系列行为的本质更像是一个商家的销售行为,平台已经深度介入交易的全过程,平台自身的信用成为交易的背书,商家在交易过程中很难再被消费者直接感知。

  其次,鉴定交易模式下电商平台的交易获利模式也有所不同。以时下火热的一些鉴定交易电商平台为例:在一笔交中,平台方会抽取鉴别服务费、技术服务费、转账手续费、操作服务费、售后无忧服务费等多笔费用,且大多数费用的收取方式是以交易金额为基础按比例抽取。这种按比例抽取费用的获利方式更像是“卖家”出售商品获利的逻辑——按比例抽成,商品售价越高、销量越好则平台方从交易中获取的利润也随之越高。

  对于聚合链接带来的影响,部分法院已经意识到这方面问题,开始在个案中认定聚合链接编辑者是侵权行为人。

  例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在(2024)沪73民终34号民事判决中梳理了平台掌握商品链接编辑权的法律定性,认为掌握商品链接编辑权者不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抗辩,该案中法院认为:

  得物APP将多个卖家的同一商品聚合在同一商品链接竞价销售的商业模式,决定了售卖同一商品所有卖家只能共用同样的商品介绍页面。结合得物APP卖家“申请上架商品”页面截图及得物公司的陈述,得物卖家虽然可以上传商品图片,但是无法直接编辑、决定商品介绍页面的内容,被诉侵权图片系由得物公司在得物APP提交并对外展示。因此,得物公司系涉案被诉侵权图片的提供者,得物公司关于其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目前而言,真伪鉴定权属于商标权利人是实务界较为主流的观点。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早在1997年的相关批复中也曾有明确: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

  然而,在鉴定交易模式下,电商平台往往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就自行开展鉴定业务。其通常的鉴定模式是,购买正品商品,通过放大镜拍摄等方式与所需鉴定的商品进行“外观比对”。这种鉴定的核心逻辑是,外观一致即为正品,其所进行的鉴定本质上是一种外观相似度鉴定,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正品鉴定。

  需知的是,品牌方的产品可能存在多个代工厂,产品存在不同的批次,不同的版本之间可能存在大量细节差异。在这些因素叠加的情况下,简单的外观比对显然无法作为正品判定的唯一标准。品牌方在鉴定过程中也不是单纯地依靠外观鉴定来判定真伪。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品牌方掌握着大量的产品溯源数据、产品版本的迭代数据,这些才是品牌方进行真伪鉴定的底气,其对真伪进行鉴定自然更具有话语权。在未获得品牌方培训或认证的情况下,这些鉴定交易电商的鉴定能力实在让人质疑,其准确度通常也很难保障。

  笔者和同事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就曾遇到过这样的情况,一些假货被鉴定交易平台判定为正品,明晃晃地挂着正品吊牌流入市场,平台的鉴定能力成色多少是要打个问号?

  当分析完以上三个特点,不禁让人深思,“红旗——避风港”这套二元平台责任框架,还适用于今天日渐复杂的电商交易环境吗?

  在鉴定交易模式下,电商平台通过深度参与交易获取了可观的经济利益,但在侵权责任发生时却推三阻四,与其获利水平显著失衡。由于销售者的模糊性,品牌方很难依靠自身能力追溯到实际的产品卖家。而平台方在面临诉讼之时,却总会摆出一套“居间”的责任叙事,企图推诿其在深度交易介入、产品鉴定中实施的一系列“侵权行为”。

  很无奈的说,现有的平台框架已经滞后与平台模式的变化。在平台对交易深度参与、且获利能力更强的今天,平台方理应具有对交易风险更强的控制能力,应当承担与其获利水平相适应的责任。现有的责任认定机制未能充分考虑平台的实际获利情况、对交易的介入程度,导致平台在侵权责任承担上相对较轻,无法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制度本身的责任失衡之外,对于商标权利人来说更为直接的危害是维权成本、难度的上升。在现有平台责任的框架下,面对一个长期销售假货的平台,权利人的维权难度何其之大。

  一方面,由于销售者的模糊性,权利人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开展调查来确定侵权卖家,这本身对权利人就是一个极大的考验。实践中,一些平台以数据合规、信息安全为由拒绝披露商家信息,即使权利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材料也难以获得基本的信息披露。最终,迫于无奈的权利人可能需要通过一系列的信息披露诉讼,才能获取平台掌握的商家信息,这本身就增加了维权难度。

  在维权难度上升之外,另一个更为隐性的危害是假货对品牌方声誉的损害。市场上,大多数消费者本身不具有鉴别产品真伪的能力。当假货被鉴定为真流入市场后,消费者可能会信以为真,将假货低劣、粗糙的品质认定为正品本身所具有的产品质感,进而损害品牌长期积累的良好商誉。这种损害的隐性就如同反向假冒一般悄无声息,但危害无穷。

  如今,传统平台责任框架已经成为阻碍权利人打击平台售假的一座大山。若想破除这个大山,权利人将必然会付出超级高昂的成本————通过大量的取证、调查,证明平台的侵权行为如红旗飘扬一般不可忽视。此时,高昂的维权成本可能使得一些权利人望而却步。

  那么鉴定交易模式电商平台到底是什么角色,或者说在现有的“红旗——避风港”二元平台责任框架下应当怎么尝试去突破这种难题?笔者认为核心的一点是打破平台的保护外衣,在个案中从平台的角色本质和行为本质出发进行尝试:

  在鉴定交易模式下,由于销售者具有模糊性,卖家信息不透明,平台未能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则应当认定其为产品的实际销售者。根据《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有义务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商品信息和交易信息。电商平台作为交易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卖家的信息进行严格审核和披露,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这是电商平台可以主张其平台责任的一个重大前提。

  在鉴定交易模式中,平台使用 ID 替代卖家真实信息,导致商家信息处于模糊地带时,显然是怠于履行其应有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平台在交易过程中的获利行为和获利方式,推定平台为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承担其作为销售者应尽的法律责任并未违反基本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当商家信息模糊时,平台的行为更像是京东提供的自营商品销售服务,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几乎无法感知到平台之上“卖家”的存在。无论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是出于促使平台加强信息管理和积极履行披露义务的客观需要,将平台认定为销售者显然也更为合理。

  此外,电商平台在鉴定交易模式中的深度参与性,也是认定其为销售者的重要事实基础。在鉴定交易模式下,电商平台不仅通过收取服务费等方式从交易中获利,还对交易过程进行全面控制和管理。平台拥有链接的编辑权,可以决定商品的展示方式和排序,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平台通过鉴定为产品提供正品担保、平台在交易过程中使用印有显著平台标识的包装纸箱等等行为,使得消费者很难感知到商家的存在。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来看,鉴定交易电商在交易中的这一系列行为已经超出传统电商平台的角色范畴,认定其为实质销售者,承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也是对其角色本源的一种回归。

  而关于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则需结合行业内的通用商业道德进行考虑。实践中,多数第三方鉴定机构针对产品真伪的鉴定均是以“外观一致”作为鉴定结论。而部分鉴定交易电商平台则直接套用“正品”的鉴定结论以示消费者,这种行为明显违反行业通用表述,也违背其实施鉴定行为的真实性质,其行为恐怕也难言正当。这种行为有可能落入竞争法第八条“虚假宣传”或第二条一般条款的规制空间。

  笔者撰写本文的主要目的也不在于声讨任何一个平台,而是希望一起探讨和正视平台责任的未来发展。传统平台侵权责任规则桩基是平台居间的属性。保护性的责任判定规则目的在于鼓励平台发展,避免过重责任阻碍新型商业模式的崛起。然而在平台强势成为常态的当下,传统的“红旗——避风港”规则二元式平台规则构造显然已不足以满足平台治理的新要求。

  在鉴定交易兴起的今日,准确认定电子商务平台在鉴定交易模式下的侵权责任,对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市场秩序的维护和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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